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文志高文志 )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甲○○在台北縣○○鎮○○○村○○號○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見警在該處實施臨檢而駕車往基隆市○○○○道路逃逸,然仍為警追捕查獲。除當場扣得該車外,另在其所持手提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七公克(毛重,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詞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係00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由綽號「 阿隆 」之男子,將鑰匙交給伊,要伊幫其將車開至基隆市東岸碼頭,「阿隆」則騎乘伊所有之機車前往會合云云。然查:被告前述竊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阿隆」之人。又「阿隆」如須將車開往基隆市東岸碼頭,儘可自行駕車前往,何須費事由被告駕車前往,而由「阿隆」騎乘被告之機車至該處會合?況「阿隆」肯放心將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駕駛,與被告必然熟識,而被告竟不能提出「阿隆」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曾有多次竊盜、強盜等犯行仍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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