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甲○○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雜誌區,見乙○○之書包置於開放式之寄物櫃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書包內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具、CD隨身聽一台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當甲○○在基隆市文化中心二樓圖書館,以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他人通話時,適為乙○○在旁發現,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一具、CD隨身聽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詞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錢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使用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而仍不知悔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