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共借款六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未清償,並積欠利息一千二百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裁判費七百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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