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零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以電話線綑綁丟棄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累犯、處拘役貳拾玖日。丁○○處拘役貳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犯有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僱主甲○○對資遣費發生爭執,竟夥同其堂兄弟 穆灌汎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統寶車行」找甲○○理論,並要求甲○○須給付新台幣十八萬元之資遣費,因未得甲○○之允諾,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在車行辦公室內揮拳毆打甲○○臉部,致甲○○眼鏡破損,隨後將甲○○帶至室外,並由穆灌汎徒手毆打甲○○使生畏怖後,令甲○○坐上穆灌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則駕駛另一部自小貨車尾隨,強行將甲○○載至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路上,二人再下車毆打甲○○,致甲○○頭部受傷及腰、背、前胸等多處挫傷而昏厥,再以電話線將甲○○綑綁並棄置在該處產業道路上離去。嗣甲○○清醒後呼請路過民眾報案,適有新市分駐所警員乙○○、 吳世祥 駕駛巡邏車經過,而將甲○○鬆綁,再由警方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任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亦未與被告穆灌汎一同載告訴人至新市鄉○○村○○○道路云云。被告穆灌汎則辯稱 伊有 在「統寶車行」外毆打告訴人,並載告訴人至新市鄉○○村○○○道路,下車毆打告訴人二下即離去,並未綑綁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係於新市鄉○○村○○○道路上,經警員乙○○、吳世祥巡邏經過替其鬆綁,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害人被綑綁的繩結不可能由自己綑綁,則在凌晨且在偏僻地段,自不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綑綁被害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穆灌汎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丁○○,就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三百0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丙○○最近一次因傷害罪,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本案係因遣散費發生爭執而引發的教訓心態,惡性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堂兄弟邀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