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
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一.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一.六○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