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仲月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感情破裂,原告遂離家出走,自八十七年即無同居之事實,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兩造協議離婚。八十九年十月要求被告就所生子女 張銘俊 協助申報戶口,張俊銘雖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生,但非被告之血緣。訴請確認原告所生之子張銘俊非被告甲○○受胎而生。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雙方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且由妻提起否認之訴者,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張銘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所提確認張銘俊非為其與被告所生子女,其真意縱係否認該子女為夫甲○○之婚生子女,得認係否認子女之訴之聲明,其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其確認之訴即令認係否認子女之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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