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克拉克 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把,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各壹把,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肆顆、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克拉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把,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
PPK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各壹把,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肆顆、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現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克拉克手槍各一枝、及供前開槍枝使用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顆及土造子彈(直徑約七.八mm之金屬彈頭)六顆,持往乙○○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三十八號住處,託其寄藏,乙○○竟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而無故持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丙○○聯絡乙○○攜槍南下,會合後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由丙○○持前開PPK手槍(內含前開土造子彈六顆)、乙○○持前開克拉克手槍(內含前開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七顆),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尋找丙○○胞兄,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尋畢後出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PPK手槍一把(內含土造子彈六顆,鑑定時採樣試射貳顆)、自乙○○身上持前開克拉克手槍一把(內含制式九mm口徑子彈七顆,鑑定時採樣試射參顆)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各一把,及供各該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制式子彈七顆扣案可證。而經將扣案上述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七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PPK手槍及其內含之子彈,係屬改造之槍、彈;克拉克手槍及其內含之子彈,係屬制式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名論處;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被告乙○○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名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於被查獲時雖係分別持有制式槍彈及改造槍彈,然係共同持有該等槍彈,皆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丙○○現尚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罪行,量刑應予從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PPK手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改造子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及克拉克手槍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制式子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顯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二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之行為,僅係單純持有及寄藏,尚非製造前揭槍彈行,且持有後亦未藉以供犯其他罪行,是渠等行為所具之社會危險性尚非巨大,應無宣告強制工作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不符憲法第廿三條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爰不適用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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