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兩人為夫妻關係,平常共同以擺攤販賣成衣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間,在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擺設攤位時,有一名不詳姓名自稱為成衣廠商之成年男子,向兩人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兜售泰連紡織公司所失竊之成衣一批,甲○○與乙○○○兩人明知該批成衣為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購買該批成衣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件(五五五牌成衣網狀九百八十八件、五五五牌成衣素面一百七十三件),準備販售。嗣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甲○○與乙○○○兩人共同擺攤銷售該批贓物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之際,為該批衣物所有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成衣共一千一百六十一件(業已發還所有人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切貨方式花三萬元之低價購買上開成衣一批,惟辯稱:不知該批衣物為贓物,只是貪小便宜,且其妻乙○○○雖然是在買貨之當場,但是並不知道其買貨之情形,兩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乙○○○亦於審理中辯稱:渠平時係在家照顧婆婆,並未與甲○○一起去賣衣,且買貨都是甲○○在處理云云,經查:(一)上開成衣一批為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號泰連紡織公司遭竊之成衣中之一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上開成衣為贓物一節,足堪認定。(二)被告兩人平常既然以擺攤銷售成衣為業,自應知成衣之適當批發價格。另被告平常皆向廠商或販商批發成衣,並不認識該名銷售贓物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前亦從未與該名男子做過生意,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則當一不認識之人攜帶大批成衣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來兜售時,豈能不疑該批成衣之來源,是被告兩人係明知該批衣物為贓物,為貪小便宜而故買之。(三)至於被告二人,共同擺攤銷售成衣,且於購買該批贓物時,被告乙○○○人在攤位上販賣成衣一節,業經被告兩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在卷,有相關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資佐證。復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際,亦是二人一同擺攤銷售成衣,有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供稱在卷可按。另該批衣物若以一百四十件裝成一箱,可裝成每箱約二台尺立方體積之箱子八箱,體積龐大且顯著,況被告二人係經營小本生意,被告甲○○欲以切貨之方式花三萬元購買欲銷售之商品,共同經營之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詞,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被告甲○○為主導犯行之人,被告乙○○○僅參與部分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且被告二人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明知為贓物而販入大批以圖私人之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部分,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相信經本次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