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占太星電話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謂:自訴人私自與案外人友群電器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和解,並將聖雄、愛禮電器行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元逕自縮減為十二萬元據為己有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巷
○○○號四樓,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被訴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地又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卷宗屬實,並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告提出告訴之上開侵占案件雖因無管轄權而移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並不因此改變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地為台北市之事實,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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