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有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僱主甲○○對是否發給資遣費發生爭執,竟夥同其堂兄弟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統寶車行」找甲○○理論,並要求甲○○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資遣費,因未得甲○○之允諾,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在車行辦公室內揮拳毆打甲○○臉部,致甲○○眼鏡破損,隨後將甲○○帶至室外,並由丙○○徒手毆打甲○○使生畏怖後,令甲○○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則駕駛另一部自小貨車尾隨,強行將甲○○載至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路上,二人再下車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及腰、背挫傷、前胸挫傷等多處挫傷而昏厥(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於警訊中撤回告訴),竟再以電話線將甲○○綑綁並棄置在該處產業道路上自行離去。嗣甲○○清醒後呼請路過民眾報案,適有新市分駐所警員 楊祈福吳世祥 於同日清晨駕駛巡邏車經過,而將甲○○鬆綁,再由警方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穆鶴汎 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迭次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甲○○,於凌晨三點十分載他○○○鎮○○○○○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綁甲○○並棄置於產業道路上,自行離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打甲○○,亦沒有綁他,其沒有去上開產業道路,其在車行分開之後,就回家睡覺,之後之事情,其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妨害自由)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何人打你?)被告二人都打我,也有押我到案發地之新市鄉永就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告訴人係於新市鄉○○村○○○道路上,經警員楊祈福、吳世祥巡邏經過替其鬆綁,亦有證人即警員楊祈福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被綑綁的繩結不可能由自己綑綁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二人因遭僱主甲○○解僱,為資遣費發生爭執相持不下,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和解於警訊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可據,見警訊卷卷末),既與告訴人衝突在先,並為被告二人強令上車而坐上被告穆鶴汎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駛往前述產業道路。則凌晨在上揭產業道路之偏僻地段,自不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綑綁被害人,可以想見。告訴人甲○○經警員楊祈福、吳世祥鬆綁後,即表示欲至派出所報案處理,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警員楊祈福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害人檢具如事實欄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傷害部位多為頭部、胸、腰、背部,且係挫傷),顯見被告二人不滿之情緒甚烈,施暴非輕,而與被害人之衝突甚大洩憤過激,而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判決仍予以論罪,已有可議;(二)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二人之非法剝奪僱主之行動自由,,犯罪後矢口否認,了無悔意,不宜輕縱,竟僅量處被告二人拘役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三年,顯屬過輕而不當,均有未洽;(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兩相比較,則新法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傷害部分告訴人已實行告訴,且認與上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構成要件不同,罪質互異,應數罪併罰云云,雖非有理,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係主僱關係、因遣散費發生爭執而竟引發教訓僱主心態,且於毆打被害人之後,再強拉上車,載至上開產業道路荒僻之處,再毆打至昏厥,並以電話線將被害人綑綁丟棄路旁,完全未顧及被害人曾為其僱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告訴人傷害部分,因檢察官以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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