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在台南縣○○鎮○○路自營「英姿髮廊」,拾得丙○○遺失之付款人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丁○○、票號為0000000號),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旋即持上開拾得支票,前往台南縣○○鎮○○路○○○號向甲○○詐借同額之現金。經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提示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向被害人甲○○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有拾取該支票,辯稱該支票係其於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展收員時,由保戶丁○○繳納保費而收受該支票云云。經查本件支票係被害人丙○○所遺失,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乙份存於警訊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本件支票係屬他人遺失物,堪以認定。次查,本件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其公司保戶丁○○在國泰人壽公司全部投保資料,丁○○分別於七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三次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與本件有關者乃七十五年五月廿八日所投保之國泰增值123養老保險,每月保費一萬八千元,每半年繳保費一次,其中八十三年之保費分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各繳納一萬八千元,分別由保戶丁○○簽發其在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信用部第七九九一○號帳戶、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之支票(票號依序為85846、509512號)繳納,且遍查丁○○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止,在繳納保費支票中,亦無以系爭支票(票號509502)繳納保費之紀錄,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乙份在卷可稽。依此以觀,被告所辯其所持有本件系爭支票向被害人甲○○借款之支票係其保戶丁○○交付保費而取得,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拾得遺失支票向被害人甲○○詐欺借款,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借款當時已無資力,且明知其持向被害人甲○○借款之支票係拾得,要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以之向被害人甲○○借款,被告其有詐欺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名,所犯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所侵害法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