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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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高耀宗
蕭佩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借據乙份在卷可稽。又依該借據所載,被告係該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根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其負有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借據第十六條約定,自應向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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