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穩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穩盈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穩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強公司)、穩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雄公司)、有明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春公司)、有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有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之會計業務。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認上開公司在支付船員薪資、一般借款及出港借支之過程中,因船員出港均需二、三年後方能回港而無法按月核對薪資及借款明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用公司慣例上均願預借略高於船員所欲借貸金額之機會,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作成之付款憑單(代傳票)上以少報多偽填金額,向公司出納領取現金,待船員實際領取之金額低於上開領出之金額時,即以偽造經理 謝龍隱 、副理 張勝賢 等人署名之方式,登載不實之金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憑單、現金支出單及會計帳冊,而以此方式使穩強公司、穩雄公司、有明春公司、有福公司及有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付款憑單上偽填之金額交付乙○○以詐得其中差額,先後向穩強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元,向穩雄公司詐得七萬零一百六十元,向有明春公司詐得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向有福公司詐得一百六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向有成公司詐得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總計共詐領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由 郭雅惠 接任會計業務始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穩強公司、穩雄公司、有明春公司、有成公司及有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報表、偽造之付款憑單影本、真正之付款憑單影本、支出證明單十五紙、款項明細表、出納帳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謝龍隱及張勝賢等人署名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蓋用於付款憑單上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犯行,辯稱該印文係公司內部之會計章,公司會計原本即有使用權等語,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衡情,被告既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原本即有使用會計專用印章之權限,顯無另行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既有使用該章之職權,且將該印章蓋於付款憑單上為前開公司規定之流程,是被告使用該印章而作成該印文,此部分即無偽造印文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為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公司職員,職司會計業務,竟利用機會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紊亂上開公司之會計帳冊,期間長達一年,且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六十餘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積極與告訴人等協商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謝龍隱及張勝賢等人之署名於上開公司之付款憑單上,惟因付款憑單原本均已滅失,而庭呈附卷之影本為告訴人等所影印供證明被告犯罪之用,非由被告偽造後所影印,亦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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