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案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公克),而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足佐,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海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三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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