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73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三)。並補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悛悔,為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前段「甲○○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為「甲○○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段「取得 施慶堂 身份證之影本」更正為「竊得施慶堂身份證之影本(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申辦日期│卡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簽施慶堂署│││││押數量│├──┼─────┼────┼───────┤│1│94年4月間│00000000│STORY現金卡申││││081856(│請書偽簽署名3││││現金卡)│枚│├──┼─────┼────┼───────┤│2│94年4月間│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偽││││00000000│簽署名3枚││││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二┌──┬─────┬────┬────┬───────┐│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備註│├──┼─────┼────┼────┼───────┤│1│94、4、19│現金卡提│20,000元│││││款│││├──┼─────┼────┼────┼───────┤│2│94、4、19│同上│29,000元││├──┼─────┼────┼────┼───────┤│3│94、4、27│同上│800元││├──┼─────┼────┼────┼───────┤│4│94、5、20│同上│15,000元││││││││├──┼─────┼────┼────┼───────┤│5│94、5、21│同上│4,000元││││││││├──┴─────┴────┴────┴───────┤│以上持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總計消費68,800元,還款││21,300元,尚積欠47,500元)│├──┬─────┬────┬────┬───────┤│6│94、4、22│中國信託│15,000元│││││ATM預借││││││現金│││├──┼─────┼────┼────┼───────┤│7│94、4、29│衣衫販賣│14,000元│於簽帳單上偽簽││││部││「施慶堂」署名││││││1枚,交付予衣││││││衫販賣部員工行││││││使│└──┴─────┴────┴────┴───────┘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