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127號、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共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空包裝袋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吸管杓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共淨重壹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點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空包裝袋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吸管杓子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麻藥、竊盜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起至95年1月17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路竹門段,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11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12月27日12時30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共淨重1.80公克,空包裝袋共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含袋重10.3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杓子一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6個。復於95年1月17日中午,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發覺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4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共淨重1.80公克,空包
裝袋共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含袋重10.349公克)、吸管杓子1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6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69號鑑定通知
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50004527號鑑定書各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理由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共淨重1.8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含袋重10.349公克),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4只(空包裝袋共重1.48公克),因毒品外包裝,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僅依法宣告沒收。吸管杓子1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均宣告沒收。至於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無法分離,故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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