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自中華日報所載廣告內容得知出售金融帳戶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女子聯絡,而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旋於同日在臺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甫申辦完竣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出售並交付予「阿華」。「阿華」所屬之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甲○○(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其所有原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愛車失竊)恫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渠等手上,須將贖款一萬三千元匯入指定帳戶,否則不予歸還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依指示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三千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並於翌(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大崗山超峰寺停車場內尋獲上揭愛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關於被告乙○○有無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證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出售上揭帳戶予「阿華」時,「阿華」有告知係作為刮刮樂之用,不會讓伊犯罪云云。惟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當時近四十歲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曾在報紙上看過詐騙集團或恐嚇集團用此種方式騙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足認定被告對其上揭帳戶經他人收購後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預見,且於預見後仍執意將上揭帳戶售讓「阿華」,顯對其上揭帳戶遭犯罪集團用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況且,被告亦自承係透過報紙廣告與「阿華」接觸,對於「阿華」毫無所悉,顯與「阿華」之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辯稱係因「阿華」告知不會讓伊犯罪而因此售讓帳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 陳福進 ,欲證明「阿華」向伊收購帳戶時確有告知不會讓伊犯罪乙節,本院認縱令「阿華」曾告知被告此語,亦無足認定被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查「阿華」及其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復增加政府查緝困難等一切情狀,併審酌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無幫助犯意且原審判太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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