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連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得逞,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兌現支票,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以向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一節,業據被告到庭供承明確,且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確係同時持系爭支票向其詐騙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被告係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又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之和解內容,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十萬元,有卷附本院審理筆錄可憑,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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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