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因為列管毒品人口強制經警通知到警局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OZ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編號第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治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後至九十五年十四日某時止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數目之注射針筒,均已為被告丟棄於垃圾桶並交由垃圾車清運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酌上開注射針筒價值非高,應無人撿拾回收供作他用,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末按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確定,本案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前案宣示判決日之後,自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