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六五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四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至臺南縣新
營分局進行尿液採集,將所採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六五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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