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申辦上揭門號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揭門號SIM卡一枚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聯訊國際科技公司」員工,誆騙乙○○可依電話中給予之對獎序號及公司網址上網對獎,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對中二獎港幣二十萬元,再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接續佯稱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始得領取獎金,致乙○○誤信並因此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科學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至指定之 姚清輝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臺南縣大內郵局所申辦局號0一九一四0號、帳號0一二八六一號帳戶內。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臺南縣大內郵局所申辦局號0一九一四0號(警卷第二五頁)、帳號0一二八六一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警卷第三二頁)、和信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警卷第四一頁)。經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且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數家電信公司申請之,亦為公眾所週知,以被告業已成年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向他人長期借用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所懷疑,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且於偵訊中對於該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無法作答,僅模糊供稱係朋友云云,堪信其於交付當時業已預見該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前揭門號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門號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門號之SIM卡一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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