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三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三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係臺南職
訓中心之同學。被告與其配偶 洪筑筠 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先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南縣○○鎮○○路上某加油站見面,復由告訴人將被告及其配偶帶至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餐廳內,分別從背包及腰際各亮出一把手槍並對告訴人稱:伊在臺南市殺了一個人,現在跑路很需要錢,可不可以幫點忙等語,告訴人雖未給付被告任何金錢或其他物品,然仍因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與
聲請人甲○○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週轉不靈,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某時,與伊老婆洪筑筠一同至聲請人家向聲請人借錢,伊並沒有亮槍給聲請人看等語。質之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並未直接向伊要錢,只向伊說曾到別人那邊拿了新台幣五萬元等語,又聲請人雖以電話向原署法警室檢舉並指訴:「....在我家時,乙○○從背包及腰際拿出各1把手槍,亮給我看,然後跟我說在台南市殺三個人,現在跑路,很需要錢,可不可以幫點忙...」等語,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偵查詳盡,不起訴理由亦於處分書中說明清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訴屬實,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再議,難認為有理由。
㈢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本件除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槍
恐嚇取財而為被告所否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駁回再議之機關,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