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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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光碟捌片、「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光碟伍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器壹台、電源線壹條)、空白光碟片參拾片、棉套壹批及信封袋伍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電腦遊戲軟體,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散布重製光碟暨意圖以重製光碟方式予以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九十之二十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器一台、電源線一條)、空白光碟片,將上開電腦遊戲軟體,連續重製在光碟內,繼而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jane76217」帳號,張貼販賣該等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中華郵政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聯絡交易及供購買匯入價款之用,以每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遊戲軟體光碟八片、「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遊戲軟體光碟五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一台、電源線一條)、空白光碟片三十片、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棉套一批及信封袋五封等物。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碟檢驗報告一紙、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被告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存簿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押光碟檢驗照片二十二張等附卷可稽,及盜版之「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光碟八片、「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光碟五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一台、電源線一條)、空白光碟片三十片、棉套一批及信封袋五封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並販賣明知為重製物之光碟,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並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作權人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預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就讀大學,有報到通知書一份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世紀帝國Ⅱ帝王世紀」光碟八片、「世紀帝國Ⅱ征服者入侵」光碟五片、電腦主機一台(含內建式燒錄器一台、電源線一條)、空白光碟片三十片、供銷售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棉套一批及信封袋五封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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