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拾伍個(空包裝共重肆點叁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綠驛汽車旅館」六一0室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十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一八公克,空包裝共重四‧三五公克,另尚扣得一包無毒品反應之白粉,起訴書載為扣得海洛因重約八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前案既判力之範圍應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本案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六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十五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一八公克,空包裝共重四‧三五公克,另一包則無毒品反應,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參,足證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前案甫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沾染毒癮至深而不知悔改,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惟本件施用期間為五日、施用次數僅二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十五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十五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係伊與他人合資購得),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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