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附表更補如附表所示。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卻仍不知悔改,旋再為同一犯行,本院認為達到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立法旨意,不宜對被告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以較低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以牟利之行為,已侵害合法商標權人之權益,對商標權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並致市場機制混亂,對社會大眾合法消費權利造成負面影響,且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程度非鉅、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五十五件,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丙○○、乙○○等人指訴明確,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各一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證物手提電腦一臺,雖為被告所有,但認尚非與被告所犯本罪具直接且密切之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8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CHANEL│裙子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皮帶5條│││││飾品3件│││││手鍊1條││├──┼─────┼─────┼────────────┤│二│LV│長褲3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西裝1件│││││袖釦14只│││││領帶夾1只││├──┼─────┼─────┼────────────┤│三│GUCCI│皮帶3條│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袖釦4只││├──┼─────┼─────┼────────────┤│四│DUNHILL│袖釦4只│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五│BVLGARI│袖釦8只│義商普魯嘉里公司│├──┼─────┼─────┼────────────┤│六│MONTBLANC│袖釦4只│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領帶夾1只││├──┼─────┼─────┼────────────┤│七│CARTIER│袖釦2只│荷蘭卡地亞國際公司│├──┴───┬─┴─────┴────────────┤│合計│裙子1件、皮帶8條、飾品3件、手鍊1條、│││長褲3件、西裝1件、袖釦36只、領帶夾2只││││││總計共有55件仿冒商標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