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21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3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
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1年6月6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0日下午1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公克),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待證事實被告甲○○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證據清單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次。
⒊扣案之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慧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