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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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高啟殷
被 告 施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9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
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2個月
一期,住家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000元,故每期應繳納管理
費為2,000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04年4至107年11月之管
理費共計44,0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建物登記
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欠繳管理費計算式等件
為證,被告雖抗辯因樓梯口及女兒牆修繕未完成,造成被告
屋內漏水,無法居住使用,故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然原
告社區大樓該防漏修繕工程是否仍有問題等情,與被告須繳
交管理費之事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