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蕭尹亭
訴訟代理人 蕭錦龍
被 告 何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3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蕭錦龍、 楊雅淇 代理訴訟。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107
年10月5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
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
5頁),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7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車損部分5,000元之請求(上開
部分本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並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騎
乘機車無駕駛執照且逆向行駛,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肩膀挫傷、手部挫傷、頭部鈍傷、四肢及右肩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①醫療費用15,471元。②傷口清創耗材2,865元。③後續
除疤預計手術費用100,450元。③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
計178,7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6年7月27日晚上6時
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由新港鄉往民雄鄉方向行駛,且騎乘機
車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沿上開道
路逆向行駛在遵行方向往西之慢車道,於行經新民路413號
前即縣道164線23.3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順
向而至,2車閃避不及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肩膀挫傷、手部挫傷、頭部鈍傷
、四肢及右肩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過失行為,被告並因此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
告騎乘機車時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471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傷口清創耗材費用:
原告請求傷口清創耗材費用2,86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9紙
為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㈢後續除疤預計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右腳掌創傷後續除疤費用100,450元,雖原告尚未
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右足背蟹足腫疤痕,整型外科手術除疤
,約需2至3次手術,手術總費用約80,000元至100,000元
等情,有卷附107年10月17日 郭健軍 皮膚科診所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證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
要而得預為請求,且因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僅為預
估費用,本院認原告得預為請求90,000元除疤費用較為公允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
定之。經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肩膀挫傷、手部挫傷、頭部鈍傷、四肢及右肩多處擦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礙美觀而待除疤,且有可能無法完
全痊癒(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而原告大學就學中尚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不
識字,106年申報所得為5,662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58,33
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5,471元+傷口清創耗材費用2,86
5元+預為請求除疤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158,33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係於107年5月25日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6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金額158,336元,請求自107年5月26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