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 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凃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駕駛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途經林森東路691號巷口前,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訴外人 林三義 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穿越前開路口,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三義,因而使林三義受有胸部鈍力
傷併肋骨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為林三義胞妹兼監護人,因系爭事故已為林
三義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元、喪葬費用160,
600元等合計162,13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368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監字第119號
民事裁定、醫療費用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071909046號函及附件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堪認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2.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本院
卷第71頁),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之林三義發生碰
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林三義係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肋骨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
損傷及顱內出血而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
與林三義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三義騎乘腳
踏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雖林三義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因之而為解免。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三義
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
530元及喪葬費用160,600元合計162,130元,業據其提出
金額相符之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除因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林三義
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1,065元(計算式:162,13
0元×百分之50=81,06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係於107年12月1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金額81,065元,請求自107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被告負擔88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