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陳清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鳳梨柯 水果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鳳梨柯水果行」
,地址則記載「臺中果菜運銷公司,中清路2段1558號」,
並未記載其正確名稱及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本院乃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被告「鳳梨柯水果行瑜」之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釋明其組織型態為
合夥、獨資或公司,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及
真正住所,並陳報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且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寄存
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及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即因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
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