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蕭素眞
被   告  余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號(即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將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謝東霖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4G18ETM000000號,後因註銷重
領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
然因個人其他因素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自己名下,經商得被
告,兩造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
下。詎被告嗣後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控原告涉嫌侵占
系爭車輛。原告為此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將系
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財務運用發生問題,且原告本身也有
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因此被告才會願意幫忙原告以被告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之繳款狀況不是很正常且多是由
我繳納,且系爭車輛是由原告駕駛卻積欠罰單、停車費及牌
照稅,原告都沒有繳納。原告不繳納拖車費用也不去驗車,
都是由被告處理的。其後是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
告才將系爭車輛貸款的尾款還錢給被告。被告可以將系爭車
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應該要先將欠款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謝東霖所購買,嗣因自身財
務信用有瑕疵致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經取得被告同意後即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實。
而兩造就系爭車輛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車輛長期
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情形亦不爭執,佐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圖片載有「燃料稅7120、牌照稅(去
年)4800(今年)4800、罰單1800、ETC罰單1300、保險69
14、強制1138、4月車款欠4000、…5月拿20000」、「我
都幫你繳了」、「不然你有可能車子可以開到現在嗎?」、
「這已經不是這幾天的事!你盡快把所有的錢還給我、看車
子要過給誰說我回去給你!」、「還有我先幫你繳的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亦曾表明「沒有辦過戶怎麼
貸款而且貸款是我的名字沒錯每個月都是我先幫她繳他一拖
再拖把我的信用都弄爛」、「以他的名字沒有辦法貸款不然
我也不想這樣子讓他拖累」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兩
造間本無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存在。
㈢再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清償情形,證人 黃亮達 已於偵查中
證述原告多次交代其交付款項與被告(偵3285卷第23頁反面
),且原告亦曾匯款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貸款,此有卷附嘉
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件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委託黃亮達
交付欲清償汽車貸款之費用(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車輛
汽車貸款已由原告清償完畢(本院卷第66頁),堪認系爭車
輛雖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然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
仍有繳納汽車貸款之義務,方屬實情。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車輛所生相關稅、費、罰單及驗車費用有
繳納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係代替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繳納
,究其原因實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為被告,若被告未
及時繳納相關稅費與罰單,即有受行政執行等不利益措施之
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非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相關費
用,此由被告預納費用後仍持續積極向原告追討相關費用,
亦可確知。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抗辯系爭車輛係因原告對其負有債務,原告
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用以抵債等語(交查1207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與兩造間LI
NE對話內容要求原告償還代墊款項等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以系爭車輛抵債之合意存在,則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應為真正,是以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
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至為明確。
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94條之
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
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然兩造
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所了解(本院卷第66頁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
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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