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黃盟娟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70,000元,經原告核撥後,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
算利息,借款期間共3年,被告應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36期,逾期繳款者,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屆期時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屆期時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8元,及自92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
告219,055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款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
、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