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葉彥宏
       葉庭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其雖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狀稱「因
工作關係,無法出庭,特此請假」,惟未檢附任何資料以為
釋明,經本院電知原告應於庭期前提出因工作無法到庭證明
,否則不同意請假」(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雖於同年月
9日晚間7時11分許以傳真提出「工作行程規劃」(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行程內容,係自10
8年1月15日起至22日間之旅行行程,均與本院所通知應到
庭言詞辯論之期日即108年1月10日無涉,且假若原告本人
確不能到庭,亦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到庭應訴,原告
所陳難謂為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益榮於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及10
5年度簡上字第12號與106年度嘉簡字第686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其身為新光產險理賠專員,明知其客戶即被告葉庭嘉
所提供之車禍資料為不實事證,違反產險道德良知與客戶私
下共謀,以不法之手段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後
受客戶向公司申訴,致使公司認定原告為不良駕駛,公司以
此名義自此不派車輛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工作與金錢嚴重流
失,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起訴狀誤繕為51萬元,經電聯原告表示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5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均以:我們是依照車禍初判肇事表主張肇事責任
,後續我們再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報告主張肇事責任同為肇事原因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3年4月13日駕駛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下稱功祥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5人座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130線37公里處與被告葉庭嘉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車禍),功祥公司為此向被告葉庭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164號民事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功祥公司在前案一審中委任原告為
訴訟代理人,被告葉庭嘉則委任被告 謝益榮 為訴訟代理人,
經前案一審判決後,因功祥公司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前案二
審)後,功祥公司仍委任原告為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葉庭嘉則委任被告葉彥宏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於前案一、二審為不實陳述,致原告於
此系爭車禍事件後導致客戶向公司申訴,公司因此認定原告
為不良駕駛而以此名義不派車輛,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被告3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原告應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禍於前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葉庭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會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葉庭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事故現場
為路寬5公尺之狹窄道路,原告與被告葉庭嘉會車之時,如
未緊靠路邊,即有相撞之可能。而被告葉庭嘉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在事故之後,並未移動,從該車輛停放位置可知,被告
葉庭嘉並未緊靠路邊。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事故之後
移動,然從系爭車輛之煞車痕可知系爭車輛左輪距離路邊標
線僅1.3公尺,足見系爭車輛已盡可能靠邊行駛,仍然無法
避免車禍之發生,是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前
案二審亦認「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故現場為路寬5公尺之狹
窄道路,原告與被告葉庭嘉會車之時,如未緊靠路邊,即有
相撞之可能;而被告葉庭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之後,
並未移動,從該車輛停放位置可知,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庭
嘉)並未緊靠路邊;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事故之後移
動,然從系爭車輛之煞車痕可知系爭車輛左輪距離路邊標線
僅1.3公尺,足見系爭車輛已盡可能靠邊行駛,仍然無法避
免車禍之發生。因此,難認被告葉庭嘉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此有卷附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可憑。
㈢被告3人於前案一、二審訴訟中,因對功祥公司告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3人主觀上對肇事責任歸屬之認知不同而提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因素之與有過失抗辯,其目的仍在
求為法院判明是非曲直,當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單憑
被告3人於前案一、二審之防禦方法,遽認被告3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
經前案第一、二審均已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亦無任
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因前案一、二審訴訟結果,使原告
受客戶向公司申訴,致公司認定為不良駕駛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等情,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及被告3人於前案第一、二
審之訴訟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且
被告3人所為訴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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