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林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限以9個月即9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
、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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