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曹瑋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106年9月25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74,520元,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分18期
,按月於每月13日繳納4,14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同意按約定總價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20%計收遲延利息。系爭機車已於106年9月26日交付被告
使用,詎被告繳納2期後,尚欠66,240元未給付,及自106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成年後,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機車委請原告出售,
願以售車價款抵償上開債務,另允諾車售抵不足債權部分,
再與原告協商,故依民法第81條,被告於成年後已承認其所
簽訂之效力未定之契約,依民法第115條,溯及於法律行為
時起發生效力。系爭機車售出後淨收入為22,000元,抵還上
開債務餘額後,被告仍欠51,318元。簽約當時,爰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9月
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
(含清償明細)、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1條、第115條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