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林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
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1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140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
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