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監六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因此,異議人所得行使之異議權限於翌日(即五月二十四日)即行開始起算,故起算十五日並加計本件在途期間二日(按:臺北縣中和市為二日)為其法定不變異議期間,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屆滿(期間末日為例假日,以翌日上班日定之),不因法律之變更而影響已經開始進行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律而為分割適用。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同日收文),有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掛號回執聯、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受異議狀所蓋收文日戳等在卷可考,因此,本件法定異議期間已屬經過之事實,核無疑義,是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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