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事實為之裁罰,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記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KR-153」,而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亦係以「KR-153」為處分標的,有各該舉發單暨裁決書在卷可參,然參據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車號: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車號:00-000,該二登記書均由異議人合法持有中,則本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超載行為,為警舉發時究係對何者舉發,顯有不明,基於交通監理行政上,於車輛車牌號碼之具有屬人性格觀之,是本件究應係對「KR-153」抑或「FN-815」為之裁處,二者基本事實完全不同,雖為同一車輛,然由普通貨車更改為特種貨車,其車輛監理性質言之,明顯已經變更,要無疑問。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仍以變更前之標的(車牌號碼)為之處分,基於違規時程等事實視之,處分非屬明確,參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不當暨恣意。再者,該舉發單記載之違規超載事實,業經車輛駕駛人 蔣勝郡 簽署(見原舉發單),則該裝載事實行為,究係汽車駕駛人(參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本身圖以超載取私或係汽車運送人、租用人、使用人所為之情形,應分別究其責任之歸屬,而有同上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顯未明。因之,原處分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