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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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君 被告 侯俊君 即侯俊君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儀器),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將系爭儀器交付被告驗收完畢。詎自102年3月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迭經原告催索均無結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㈡請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被告未曾收受或承租系爭儀器,亦無驗收之實,因101年2月間受錢莊逼債,原告業務人員 許人 桔承諾為其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及簽名均係依 許人桔 之指示,在不知情下代為蓋章及叫我迅速簽名辦理所致;且被告僅有102年2月13日1期未付,嗣後亦已向親人商借補付,詎原告竟假扣押診所之健保給付,致收入遭凍結而無法繼續繳款,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儀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內容,係關於兩造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儀器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儀器,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使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第4條);被告以票據按月支付租金,到期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儀器予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第11條)。
㈡兩造與系爭儀器之供應商即訴外人高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高隆公司)3方簽定之101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向高隆公司承買系爭儀器,再將系爭儀器以租賃方式出租予被告。其中第5條約定:「標的物之交付:乙方(即高隆公司)應確實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即被告),且經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即原告)時,視為甲方已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驗收完成,同時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移轉予甲方」。
㈢被告確有簽立101年3月13日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㈣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人桔為系爭租約之承辦人,系爭租約
租賃事項僅就系爭儀器約定型號及數量,惟並未載明流水號或序號。
㈤被告自10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收受系爭儀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被告否認曾為收受,則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儀器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許人 桔固 結證稱:系爭儀器係由供應商高隆公司交付予被告,交付當日我有到場並拍照;依照公司規定,客戶倒債的話,會影響到績效及獎金的收入,如有一筆倒帳,是以全部未還款金額扣掉公司獲利(利息收入),有時候甚至可能成為負數,直到隔年還要承擔業績的不利;101年3月份撥款之後,被告就對外有一次跳票情況,我去診所了解時未見到系爭儀器,被告表示機器暫時寄放在供應商處,待自由路的診所裝潢完畢就會請供應商再搬過去自由路,當時雖然覺得有風險,但因被告支付給公司的票據尚未跳票,且主管未為指示,就沒有繼續追蹤,當時有向供應商詢問,供應商表示已經將機器交付給被告,我沒有問清楚,但當時的理解是供應商在買賣交付後,就再也沒有看到機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依證人許人桔所述,被告若倒帳將對其業績影響甚鉅,自應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出租之系爭儀器所在地至為關心,方與常情相符。然而,證人許人桔於被告發生第一次跳票時,若確實前往被告診所而未見系爭儀器,被告並表明暫將系爭儀器寄放供應商處,他日並欲移至他處使用,此舉已然違反系爭租約所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使用地點之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並可能增加日後原告取回系爭儀器之困難,復向供應商求證後,得知被告所述將系爭儀器寄放在供應商處等語為不實,竟未採取任何措施或行動,誠與常情相背。是證人許人 桔證 稱系爭儀器業已交付被告乙節,難認係屬真實。
3.而系爭儀器係屬醫療儀器,凡新購者都應該有其足資識別之序號或流水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即高隆公司負責人 陳勇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般契約會註明機器的流水編號,系爭租約並未記載機器流水號,是因為實際上並未交付;被告是我們很重要的客戶,我們都信任他,當時被告要求我們配合原告購買系爭儀器,原告確有依發票上的金額將75%價款撥入我們公司帳戶內,但被告卻要求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做為自己週轉使用,表示1個月後合夥資金進來再把錢給我,但後來並未還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下單訂貨,這些過程原告均不知情;本件只有一次為了確認型號,我在簽約前先借了相同型號的機器拿到被告的診所讓被告確認型號,並不是為了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核其所述因實際上未交付,無從特定出系爭儀器之流水號並載明在契約之內等語,與系爭租約、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僅記載系爭儀器之型號、數量,確無序號或流水號等情相符,亦有系爭租約、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而證人陳勇智所為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責之擔保,且其陳述之內容可能使其受到其他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仍願為上開陳述,並與卷內資料大致相符,應認其所證述尚屬可採。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等交付證明文件,驗收證明書雖由被告所親簽,其上僅記載「…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已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除引用系爭租約之內容外,並未就實際上已交付之內容為何、亦未載明業經交付已足以特定之系爭儀器流水號或序號;而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之製作人及日期不詳,亦僅載明廠牌及規格型號、單位及數量,而無流水號或序號之記載。綜上,原告係以機器設備等動產融資買賣、出租為業,亦明知各該新購機器設備均有其流水號,並因系爭儀器之買賣及租賃,經交付後而足資特定,竟未載明其流水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訊在相關契約、交付文件內,上開契約、驗收清點等文件,自無從證明系爭儀器業經交付予被告,復經證人陳勇智證述實際上並未交付而臻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業經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並未收受,非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有無理由?
1.本件高隆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儀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由高隆公司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告及由被告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做為系爭儀器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與危險負擔之方法,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原告向高隆公司購買系爭儀器時,須由高隆公司將系爭儀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始生系爭儀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本件被告縱然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但於高隆公司未交付系爭儀器予被告之前,原告實無從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
2.況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系爭儀器之種類及數量,且無證據可認定債權人即原告指定出賣人高隆公司所應交付之系爭儀器流水號或序號為何,是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儀器亦無從特定。
3.從而,系爭儀器並未由高隆公司確實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並未就同種類之特定系爭儀器取得所有權等節,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居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曾由高隆公司交付之系爭儀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高隆公司並未交付系爭儀器予被告,原告亦未取得其所有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機器名稱│廠牌、規格型式│數量│├──┼───────────┼───────┼───┤│1│多功能彩色超音波掃瞄儀│LOGIQP7GE│1台│├──┼───────────┼───────┼───┤│2│動脈硬度檢測儀│MS-2100│1台│├──┼───────────┼───────┼───┤│3│超音波骨質密度測量儀│LunarGE│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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