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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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雷泰雄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泰雄為 雷王菊子 之子,受監護人雷王菊子前 經鈞院 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受監護人雷王菊子之監護人。又受監護人雷王菊子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等不動產,因聲請人已與建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惟上揭土地於合建後,尚須將受監護人分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故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揭不動產,應屬對受監護人有利益之行為;另受監護人於101年底因骨質疏鬆症需長期醫療,亦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以換取受監護人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
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雷王菊子前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雷王菊子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係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雖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既未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監護人雷泰雄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86號、99年度監字第54號、99年度監字第71號、101年度監字第107號民事卷宗核對在案。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