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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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菀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
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菀茹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菀茹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陳禹銘 、 徐王鍇 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菀茹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菀茹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張菀茹與共同被告陳禹銘、徐王鍇間,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分別經被害人 曾其銘 、 許春通 、告訴人 楊勝文 依法領回,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害人曾其銘及告訴人楊勝文亦均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本院依法審判,此有被害人曾其銘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3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陳禹銘、徐王鍇間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並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4個多月,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2年9月16日新北芝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障等級名冊及102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菀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張菀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分別經被害人曾其銘、許春通、告訴人楊勝文依法領回,又被害人曾其銘及告訴人楊勝文亦均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菀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張菀茹目前僅24歲,年紀尚輕且有孕在身,倘令其即刻入獄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徒刑執行,未必對其行為矯治及再社會化有所助益,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共同被告陳禹銘所有供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禹銘、徐王鍇及被告張菀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
002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04頁、第105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張菀茹各該次竊盜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