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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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俊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2案,現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40頁)。
二、核被告林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由其父親代轉交新臺幣3萬1,40
0元賠償告訴人余家均之損害,有103年6月20日詢問筆錄
1份及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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