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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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銘賢前因機車竊盜、行動電話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90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圖書館內竊盜隨身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行執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車內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③機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④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竊盜車內物品、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復因⑥機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⑦機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⑨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⑩機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⑪機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90
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行執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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