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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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聖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所示之2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倘依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須納入綜合比較之列,而得單獨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1月15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減刑後徒刑││號│││(民國)├─────┬────┼─────┬─────┤、拘役或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金額或褫│││││││(民國)││(民國)│奪公權期間│├─┼────┼─────┼────┼─────┼────┼─────┼─────┼─────┤│01│懲治走私│有期徒刑1│81年07月│高雄高分院│82年04月│最高法院82│82年07月14│有期徒刑6│││條例│年│30日至81│82年度上訴│15日│年度台上字│日│月,如易科│││││年07月31│字第687號││第3586號││罰金,以銀│││││日│││││元300元折││││││││││算1日│├─┼────┼─────┼────┼─────┼────┼─────┼─────┼─────││02│肅清煙毒│有期徒刑3│81年11月│本院82年度│82年04月│高雄高分院│82年05月27│有期徒刑1│││條例│年3月│19日至81│訴字第1321│30日│82年度上訴│日(聲請意│年7月15日│││││年11月20│號││字第2896號│旨誤載為││││││日間之某││││「82年10月││││││時││││13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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