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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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邱玟伶 被上訴人 詹宥芯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當事人間10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28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在屏東縣泗洲派出所(下稱泗洲派出所)前廣場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簽發號碼為CH443134、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年9月24日之同金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伊 已於101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訂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雖為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孟華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破壞其婚姻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與傷害,為解決此一紛爭,兩造遂約定於101年9月24日在泗洲派出所前之廣場進行協商,當時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孟華陪同在場,其則由母親、阿姨及表姊等女性家屬陪同在場,兩造協商結果,雙方達成由其配偶王孟華賠償其40萬元、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之合意,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予其,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任何強制、脅迫上訴人之行為。
而兩造協商當時,上訴人方在場協商人數為2人,其中一位又是身強力壯之男性,被上訴人方僅有4位弱小女性在場,其如何能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且兩造約定進行協商之場所係泗洲派出所前之廣場,四周均有民眾可自由出入,倘若上訴人當時有遭受其脅迫之情形,大可立即向該派出所報案或請求路過民眾協助,然上訴人不僅未對外求助,反而親自按捺指印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其配偶王孟華事後亦發送手機簡訊予其,感謝其願意原諒渠2人之行為,足見上訴人主張遭其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不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伊曾就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脅迫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恐嚇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6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伊聲請再議,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發回續查,足徵被上訴人之言語已構成恐嚇罪嫌,難謂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予伊。原審判決以證人 王淑美王淑娟陳旻秀 之證述,認兩造係於泗洲派出所前廣場協商,屬公開場所,且旁有公權力機關;又被上訴人遭遇此情對伊有較為偏激或指責之言語,亦屬人之常情;而伊未於協商後立即報警,反而遲於一個月後才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理由,認被上訴未對伊為脅迫之行為。然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屬,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又協商現場伊遭被上訴人及證人等團團圍繞,縱旁有公權力機關亦難以求助報警;而伊因不諳法律,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嚴重性,嗣向法律專業人士求教後方知悉,故遲至一個月後才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原審判決係審理全案事證後做成,並早於臺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有混淆二者做成時間先後之虞。證人王淑美、王淑娟及陳旻秀均係經原審法官在公開法庭上訊問而供述相關證詞,並無偏頗之處。又一般受過教育之人均能知悉簽發本票之意義,上訴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否認被上訴人及證人等於兩造協商時,有脅迫上訴人致其無法報警求助之行為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2.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阿姨王淑娟書寫內容後,由兩造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孟華簽署。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
101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本票裁定經確定後,於101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5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伊名譽及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語脅迫伊,致使伊於心理受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綜觀上開對話譯文,雖有「我媽的命若不見,你們覺得你們還可以活嗎?」(見原審卷第3頁第4行)、「她若不說我們就把不定炸彈去她家就對了」(見原審卷第45頁第1行)、「今天講是在警察局,下一次講就是在法院,你要搞大就搞大;包含你們所待的公司、包含你們的家人、親戚朋友、鄰居,用盡所有的資源,報紙電視蘋果日報我都會用」(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6-8行)等語,但此係陪同被上訴人在場協商之家屬對上訴人表示欲採取該等行動,惟考量兩造當時係在進行紛爭協商,雙方各自陪同在場之親友,出於協助之情,難免脫口而出上開較為偏激或指責之言語。且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並未心生恐怖,此觀諸上訴人於其後提及「一半嗎?20萬?妳期限可以讓我多久?」(見原審卷第53頁第20行)、「等一下,可以叫警察來寫和解書、和解單」(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17行)、「然後你還要加一句,如果我們兌現阿,之後不能再要求任何賠償跟法律途徑」(見原審卷第56頁第19-20行)、「沒有,正本我要留這因為到時候等拿錢的時候這一張再拿給你。」(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25-26行)等詞,在在顯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其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後不再提告始予簽立。況兩造於101年9月24日係在泗洲派出所前廣場進行協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處係公開場所,其旁又為警察機關所在,和解書寫好後又應上訴人要求進派出所影印3張(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8行),衡情,如被上訴人於協商和解當時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應可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惟上訴人卻係於101年11月14日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前揭本票裁定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推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屬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屬實。
(三)末查,101年9月24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親友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王淑美、阿姨王淑娟、表姊陳旻秀,於原審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分別證稱:
「當時警員有出來關心,確認我們雙方並沒有爭執。和解書的紙筆跟派出所借的」(王淑美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警員是否知悉你們在談和解?)知道,警員也有出來關心。原告(即上訴人)要簽立本票的時候,我要求核對原告在本票所寫的資料是否正確,所以原告有離開到她的車子拿駕照」(王淑娟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當時是我到派出所借紙筆....寫好後我拿到派出所影印....原告要求拿正本」(陳旻秀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互核其等所言,係相符合或可環扣,且與前引錄音譯文內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亦無出入。是以,前述3位證人所言益可證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尚無遭受脅迫。
(四)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認信實,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洵屬有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岡簡 字第 428 號(102.07.23)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29 號判決(103.0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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