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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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牛智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牛智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牛智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於判決主文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張淑芳 36,600元,給付方式為:103年2月21日給付6,600元,其餘款項自
103年3月起,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如期給付,另本案告訴人業已具狀請求撤銷該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公共危險等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查受刑人即被告牛智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張淑芳36,600元,給付方式如下:103年2月21日給付6,600元,其餘款項自103年3月起,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系爭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3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本應依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向告訴人張淑芳遵期給付,惟受刑人牛智娟於緩刑期間,完全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亦未與告訴人張淑芳聯繫付款事宜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淑芳於103年3月3日具狀陳明,並表達希望撤銷被告牛智娟緩刑之意旨,此有103年
3月3日刑事聲請狀暨其檢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牛智娟迄今均未依該案之緩刑條件遵期賠償,此有本院103年6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由是以察,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受刑人牛智娟於該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和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張淑芳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調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牛智娟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自非適當。再參酌以告訴人張淑芳所提系爭帳戶明細,被告牛智娟自
103年2月21日起迄今已近4月餘均未有匯款賠償之紀錄,顯見受刑人牛智娟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或能力;況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教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受刑人牛智娟亦應知悉及此,是以受刑人牛智娟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告訴人張淑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受刑人牛智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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