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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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2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名彬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確定;復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82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共6罪)、2年(共4罪)、2年1月(共2罪)、2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損壞、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毀損、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損壞、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並當庭向告訴人江榕淇表達歉意,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請求民事賠償,茲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