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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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3270、1996、1520、1521、1522、1752、1753、1754、1755、1995、2287、2288、2949、2729、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補充:陳世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9罪)、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前述乙、丙二案自101年11月29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1年8月22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9月30日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則前開假釋嗣後即有遭撤銷而待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就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文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雙管打氣筒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對告訴人 孫文芳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打氣筒1具已由告訴人領回,併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