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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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 黃英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8,1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4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4,115元,嗣因遭逢公司裁員頓失收入,致無力支付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818,127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4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1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12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4頁至15頁、第48頁至50頁、第68頁至70頁、第57頁至62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旭濃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時間為93年2月23日,退保時間為96年8月20日,退保後至97年6月2日始再次投保等情,此有聲請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第20頁至21頁、第57頁至62頁),由聲請人毀諾當時確實無投保薪資單位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因遭公司裁員頓失收入等情,應屬真實,則以聲請人96年毀諾當年係在無工作收入情況下,維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有困難,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款項。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先鋒保全股份有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6,000元,年終獎金為2,4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0元(2,400÷12=200),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973元、25,19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51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23頁至25頁、第20頁至21頁、第146頁、第15頁至16頁),是在查無聲請人現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200元,以平均每月26,200元作為其現可清償債務之標準,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女兒,每月負擔5,
000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蔡子瑄 共育有1女,長女黃○瑩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扶助2,300元;前配偶蔡子瑄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710元、37,80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而聲請人父親 黃秀吉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3年退保;聲請人母親 李金玉 為00年生,名下僅有汽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3年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第45頁至47頁、第154頁、第
103頁至108頁、第114頁至121頁、第110頁至113頁、第102頁、第78頁至81頁、第63頁至68頁),堪認聲請人女兒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與該未成年長女之生母蔡子瑄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其生母蔡子瑄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且查聲請人前配偶有薪資收入,該未成年長女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蔡子瑄共同分擔扶養之責,另由上述聲請人之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皆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屋支出之8,994元為支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於扣除其女兒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與前配偶分攤後,每月應為3,347元【計算式:(8,994-2,300)÷
2=3,347】,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以上開標準,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
8,994×2÷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與胞妹分擔後,每月應分擔5,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85頁至90頁),考量其名下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女兒扶養費3,347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房租支出5,000元後,僅餘3,859元【計算式:26,200-8,994-3,347-5,000-5,000=3,8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8,1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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