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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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筱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筱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共各31片」應更正為「共31片」。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雅虎奇摩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應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⒉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所附權利人清冊編號5至7權利人欄位所載之「得利」應予刪除;⒊另補充被告高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販售予他人,係以有償移轉所有權方式,將侵害他人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乃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故核被告高筱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藉此牟利,侵害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長短、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片名│權利人│數量│├──┼─────────────┼────┼──┤│1│越獄風雲第1季│得利公司│8片│├──┼─────────────┼────┼──┤│2│越獄風雲第2季│同上│9片│├──┼─────────────┼────┼──┤│3│越獄風雲第3季│同上│7片│├──┼─────────────┼────┼──┤│4│越獄風雲第4季│同上│7片│└──┴─────────────┴────┴──┘